买卖,一般指双方通过实物或者货币进行交换以换取自己所需物品,一般会签订买卖合同,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的交易行为。一物数卖,自古有之,有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实际多出于罔顾信用,图谋私利。它由买卖主体、买卖客体和买卖内容三要素构成。因此,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6篇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篇1
代 理 词 审判长: 原告***诉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现就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提出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按套计价明显不成立,其实质是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合同。理由如下: 1、根据住建部2001年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是注明了建筑面积,并未在合同中注明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双方签订合同时,因被告青年开发公司所售房屋为期房,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
被告也并未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更不存在平面图标注详细尺寸及约定范围。在以上条件缺失时,不存在“按套计价”的基础,约定应为无效。 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及储藏室的面积,且在被告开具的发票中明确每平方单价,并按约定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出的金额。从理论上来说,在按套计价方式下,已不存在单价之说,本案合同中既约定房屋面积,又以单价乘约定面积计算总价,实质明显为按建筑面积计价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开房商已经为购房者提供了一个确定的房屋面积心理预期,据此应认定本合同实质是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 3、本合同第二条:“该商品房按套计算总价为430475元”,被告认为是“按套计价销售”;原告认为此处的“按套”,是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的“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中“按套”的意思,即商品房和储藏室是一套。 合同中注明的房屋面积,应理解为买卖双方的约定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原告认为这一面积是合同约定的开发商应交付的房屋面积。此时对合同标注的房屋面积应作有利于购房人的理解,认为购房者追求合同标注面积的房屋,应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购房者订约时对卖方必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面积房屋的合理期待,合同约定的面积条款对订约双方应有拘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在办案中合同文本有被告提供,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观点。 综以上几点,证明本合同不存在按套计价的基础。应认定为是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 二、被告应负有退还多收的购房款的义务 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没有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存在过错。导致购房者不清楚如何订约,不知道要约定误差的范围及解决办法。所以,不约定误差的范围及解决办法应当确定为开发商的错。既然是开发商的错,那么面积缩水,开发商就应承担责任。 《办法》中关于约定误差范围的规定本意在于保护购房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约定面积误差范围应理解为是对卖方即开发商的缔约要求,开发商不尽此义务,应承担责任。 2、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精神,也应确定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4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本条确定的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误差不超3%,应据实结算。被告应已退还原告多收的购房款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 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按建筑面积结算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条款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提供符合约定面积房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是以按套计价不予退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辩称的所谓的“按套销售”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面积误差处理规则,并没有规定为只适用于按套内面积销售和按建筑面积销售这两种情况,从逻辑上讲,此规则应涵盖所有的销售方式,因此,其也应适用于按套销售的情况。这一司法解释是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后颁布的,代理人认为解释的制定者并非忽视了三种销售方式的常规差别,之所以未加区分的规定面积误差的处理规则,只能说明解释制定者已充分注意到了现行销售办法的缺陷及其带来的社会问题,所以,依此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认定按套销售而面积缩水开发商违约并以此确定开发商的责任。更何况被告的辩解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应本着保护消费者,本着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打造诚信社会的考虑,以有利于消费者的精神来解释合同和相关规定,确认开发商对面积缩水担责,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不给开发商
进行恶意缩水提供了机会,维护法律的尊严。据此请求将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判。 谢谢! 代理人: 2015年4月28日
当所售商品房为现房时,应当了解在签订合同前开发商是否提供条件让购房者对该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与考察,如果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购房者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了解与考察时,则该合同丧失了按套计价的基础, 从理论上来说,在按套计价方式下,已不存在单价之说。 因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而并不要求注明每平方米的单价,而且按套计价销售的商品房实质上就不应当存在单价。法院不应当支持。在以上条件缺失时,“按套计价”的约定应为无效,法院应认定为该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为按面积计价。 “所谓按套计价销售商品房是指买卖双方同意将套(单元)作为计价单位,对商品房进行交易的一种销售计价方式“。使用的这种计价方式的基础是双方该套房屋已经有了详细而充分的考察与了解,并就该套房屋的综合价值的认识达成一致。 当所售商品房为现房时,应当了解在签订合同前开发商是否提供条件让购房者对该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与考察,如果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购房者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了解与考察时,则该合同丧失了按套计价的基础,在本案中合同文本是由开发商提供的,在缔约能力上,开发商显然要强于购房者,开发商有着房地产营销的丰富经验,购房者大多一生只买一次房,开发商还有着专业的房地产销售队伍和专门的房地产律师为其服务,在订立合同时话语主导权显然总是在卖方一边。
奖品名称:500万U豆体验卡
卡号:50Dd4fea7001 everage D、stain7、The words below equals to one another except( ). A、the high season B、the busy season C、the peak season D. the off seasonA、热辣的 B、菜系 C、苦干的 D、大堂吧
10、The word
A 、确认 B、算账
C、结账 D、算错账
11、
C、聚会 D、党员
12、“PC”is short for()
A、potato chips B、portable computer C、personal computer D、both B and C
13、what should the reservation clerk says first when he/she answers the phone?
Au? B、welcome to our hotel.
C、please come to our hotel D、please
14、The objects below are needed in Recreatio boot B booth C buffet D beverage
一、 多选题:(每题2分,共20分。多选、少选、漏选均不得分)
1、 What should be prepared for a private secretary ?()
A、yoga B、PC
C、copier D、printer
2、In what ways can the guests make a reservation ?( )。A、talking by person B、by phone C、by mail D、by fax
3、 Which can be ordered in a restaurant of a hotel?()。
A、special spicy chicken B、twice – cooked pork slices
C、bar bell D、snooker
4、The facilities used in Recreational Service are()0361f04c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篇2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
甲方(出售方)
乙方(购买方)
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区**路**号**小区**号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让。
第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
第三条 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晰,无争议;未被判决、裁定限制出售,也未设置抵押,不在建设拆迁范围内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四条 所有购房款付清后本协议自动生效,房屋买卖即成事实。乙方随即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承担该房产毁损、灭失的风险。甲方及继承人不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得再次转卖他人或用作抵押或用作财产继承或用作财产分割等任何权利,如甲方与其他第三方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关系使得乙方无法如本协议约定获取该房产所有权,即甲方违约。
第五条 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乙方要求甲方过户,甲方或甲方继承人应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过户。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缴纳。
第六条 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等相关杂费,按下列约定处理:
1、甲方负责将以上杂费缴纳至协议签定之日(或**年**月止)
2、协议签定之日后(或**年**月起)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 协议生效当日,甲方应将购买该房产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票据、房屋产权证书和购房协议等全部资料原件乙交乙方保存。
第八条 甲、乙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均需遵守本协议约定,无论今后房价如何变动,甲、乙双方不得违约。
第九条 违约责任
如甲方违约:
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并向乙方支付全部购房款总额的**%作为违约金赔付乙方,乙方退回甲方该房产和所有房产资料;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篇3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续之前,建造人虽对建筑物形成事实上占有和使用,亦无法对建筑取得所有权。②原告诉请虽在诉讼中曾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使用权确认纠纷,但所有权作为一种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系一种统一的支配力,并非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简单相加,使用权系所有权内容之一,与违章建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样,违章建筑使用权确认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实务要点:违章建筑归属纠纷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纠纷均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2544号“冯某与张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冯领印、张香玉诉张杏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违章建筑不适用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赵志、张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45)。
3 . 过户材料虚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房产证不撤销
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因虚假而被确认违法,但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相对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仍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0年11月,滕某提交虚假的离婚证、单位证明,向房管局申请将名下房屋售予向某,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亦系虚假。2012年,滕某章父高某以前述房产系夫妻共有房产为由诉请撤销房产证。
法院认为:①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0年11月,参照当时建设部《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本案房管局具有对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故其依当事人申请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为。②滕某申请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离婚证、单位证明及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系虚假、伪造。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接受申请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其提交材料齐备,并依法在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房屋移转登记,在整个行为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终因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事实上错误,理应撤销,但因向某在购买该房屋时属于善意取得,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判决确认房管局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驳回高某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
实务要点: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中,即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因虚假而被确认违法,但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形,相对人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请仍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2)成行终字第221号“高某与某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见《高国庆等诉四川省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行政登记的审查范围及行民交叉案件的认定》(王佳舟、郭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380)。
4. 转让凶宅未予信息披露,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
出卖人对明知且实际对房屋售价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11年,洪某以678万元市场价按揭购买王某名下房屋。后得知该房2003年曾发生居住三人被杀害事件,王某2007年以160万元低价购买所得。洪某遂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②本案王某于2007年购买案涉房屋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洪某2011年从王某处购买该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王某购房时知晓其中曾发生凶杀案件,而洪某在购房时并不知情。故王某是否披露凶杀案信息对其与洪某之间合同能否订立,或订立条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按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应向洪某披露该信息,现王某未予披露,并因此取得以几乎相当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利益,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构成欺诈,故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相应税费、中介费、办证费、按揭利息损失等。
实务要点:出卖人对明知且已实际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信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否则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洪某与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洪某诉王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未及时披露“凶宅”信息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事由》(李骏、睢晓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40)。
5 .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土地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该买卖合同非同正常的可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杜某非本村村民,不具备该区域内购房权利。吴某将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房屋出售给非属本村村民的杜某,故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吴某返还杜某购房款。
实务要点: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湖北秭归法院(2012)鄂秭归民初字第00780号“杜某与吴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杜沥泉诉吴家庆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杜云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49)。
6 . 农村房屋卖合同无效,买方可另主张信赖利益损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认定无效后,买方可另诉请卖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1996年,牟某以6000元购买同镇不同村的郑某房屋。2011年,因面临征收,郑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获法院支持。2013年,牟某起诉郑某,要求赔偿损失,包括拆迁补偿款及附属设施费、安置费、搬家费、规定期限搬家奖励、水电安装开户整网、水泥地坪、围墙、灶台及装潢、电话空调移机费等。
法院认为:①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该损失应包括因该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②本案牟某购买房屋时依循农村购房习俗,与郑某签订绝卖契约,邀请村干部作为中人,并取得该村同意,按当时市场价支付了相应对价,居住使用该房已16年之久,已融入该村生活,本可在该房居住终老。现该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牟某承担返还该房义务,失去了该房使用权,但其所取回6000元购房款,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已不足以购买同类房屋2平方米住房,更无法购买同类地段商品房。而按目前同类地段征收价计算,该房价值为64万余元,牟某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了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郑某亦因此获得巨额利益。同时,依诚信原则,郑某亦不能从其先过错行为中获得巨额利益,故对牟某所产生的巨额信赖利益损失应产生主要责任。结合牟某目前居住情况、当地房价实际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郑某赔偿牟某损失55万元。③牟某要求郑某支付附属设施费用200元及利息6200元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置费、搬家费、规定期限搬家奖励系征收过程中征收方支付给房屋所有人款项,现征收行为尚未发生,且牟某非房屋所有人,故无权要求郑某支付上述费用;水电安装开户整网、水泥地坪、围墙、灶台及装潢、电话空调移机费等,因牟某未提供相应依据及证据,故不予支持,牟某可待评估后另行起诉。判决郑某赔偿牟某55万元。
实务要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认定无效后,买方可另诉请卖方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94号“牟某与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牟雪文诉郑善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征收补偿的处理》(黄书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75)。
7 . 顶名按揭购房情形,按委托代理原则确定实际购买人
顶名按揭购房协议有效情况下,法院应按名为顶名协议、实为委托代理内容并综合其他事实确认房屋实际购买人。
案情简介:2006年,因外地人购房无法办理贷款,包某遂以儿媳李某的妹妹李某琼名义按揭购房,三方对此私下签有协议。2011年,包某诉请确认其系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将此“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达成顶名协议目的系为规避金融机构关于按揭贷款的政策性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更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只要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协议应认定有效。②案涉协议各方当事人虽存在规避金融机构关于按揭贷款政策性规定的合意,但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双方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意图。事实上,协议签订后,包某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未损害任何他人利益,故案涉协议亦不属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③双方所签顶名协议对顶名委托人、受托人、保证人身份及顶名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能仅以案外人李某持有首付收据这一事实确认实际购房人。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包某。
实务要点:顶名按揭购房协议有效情况下,法院应按协议约定的名为顶名协议、实为委托代理内容并综合考虑案件其他事实确认房屋实际购买人。
案例索引:山东东营河口区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406号“包某与孙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包如生、刘淑兰诉李自琼、孙济宁房屋购买人确认纠纷案——顶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徐秀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165)。
8 . 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按揭贷款办理手续的,构成违约
商品房买受人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条件已成就,经售房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向符合条件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向指定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材料,逾期视为买受人违约”,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2012年1月,开发公司在房屋结顶后,向孙某发出告知函,要求孙某7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1个月后向孙某发律师函,因孙某仍未履行导致诉讼。
法院认为:①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依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需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即使孙某在签约前客观上无法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亦只能视为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时间约定不明确。②开发公司在房屋结顶后向孙某发出告知函,告知孙某7日内依约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已给予孙某必要准备时间,但孙某在接函后仍怠于履行,后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履行,继而起诉,应视为孙某违约。违约期间应自孙某收函7日后起算至其办妥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日期。判决孙某支付开发公司违约金2万余元。
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期限约定不明确,在办理按揭贷款条件已成就,经售房人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12)甬镇民初字第406号“某开发公司与孙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宁波镇海维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孙丽丽、王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郑尚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6)。
9 . 为逃税所签备案合同,虚低价格条款部分应为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逃避税收而签订虚假备案合同,虚低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效力。
案情简介:2010年,器材公司就转让其厂房与日用品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800万余元,并约定“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嗣后办理过户时在房管部门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房价款为600万余元,该备案合同复印件由器材公司打上叉号后交给日用品公司。2011年,因日用品公司拖欠房款致诉。日用品公司称购房款应以备案合同变更的价款为准。
法院认为:①备案合同显系双方为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签订,依双方所签厂房买卖合同有关“因应与政府有关单位需要而起草的任何合同,均以此合同为准”约定,并结合双方签订备案合同后,器材公司将前述合同复印件载有合同条款的页面都打上叉号才交给日用品公司等情形,显可认定备案合同价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双方以备案合同约定价款办理产权过户,必然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损害国家利益。故该约定价格条款应为无效。本案房屋买卖价款应依双方此前所签协议认定。③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备案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格条款无效,但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仍然有效。双方此前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备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应认定为双方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日用品公司支付器材公司剩余购房款并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逃避税收而签订“阴阳合同”,并以价格虚低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应价格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如违约责任条款效力。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92号“某器材公司与某日用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泰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骏士(厦门)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阴阳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陈基周、张晨玮),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9)。
10 . 开发商收取“诚意金”与对方所签协议系预约合同
开发商收取“诚意金”后与购房人所签协议系预约合同性质,违反预约合同义务应负责任在性质上应属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认购房屋位置、单价等内容。陈某据此缴纳了60万元“诚意金”。2011年,该房市值490万余元,按认购书单价,陈某仅需支付370万余元。开发公司以其电话通知过陈某但其爽约,开发公司已以430万余元价格转售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预约合同包括两种,一类是仅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将来签订本约,双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是磋商;另一类是具备了主约主要条款,但尚存未决条款时,双方当事人义务不仅是就未决条款磋商,还须达成本约,磋商不成时未决条款可根据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进行补充。本案中,认购书对拟购商铺位置、价款、认购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他条款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文本和交易习惯即可确定,属第二类合同。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双方约定,开发公司应承担通知陈某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构成违约。此时,陈某可要求继续履行并取得认购房屋,但因开发公司已将认购房屋销售导致事实上不能履行,陈某可期待利益损失应以房屋价格上涨部分为限。本案中,考虑到开发公司因违约而实际获益情况,具体赔偿数额以开发公司实际获得的差价返还给陈某为宜,判决开发公司返还陈某诚意金60万元并赔偿陈某损失60万余元。
实务要点:开发商收取“诚意金”后与购房人所签协议系预约合同性质,违反预约合同义务应负责任在性质上应属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民终字第0024号“陈某与钱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陈荣根诉江阴兰星公司、钱树忠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发商违反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吴海强、计珉、吴玉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178)。
11 . 虽签认购书,但磋商不成未签正式合同,定金应退
认购书签订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标签: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认购书|定金
案情简介:2011年,吴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52万元,开发公司收据载明“订金”。2012年,因双方对“赠送花园”是否享有专属使用权产生争议导致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据此拒绝退还定金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认购书属预约合同,系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但对双方买卖房屋交房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无明确约定,需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写上一致达成。依该认购书,吴某享有对选中房屋优先购买权利,并负有在约定时间与开发公司诚信磋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②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即负有在约定期限届满前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诚信磋商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即履行了认购书义务。虽然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上注明“订金”,但从认购书约定付款内容应认定吴某支付的是“定金”。认购书中约定定金亦只是担保双方诚信谈判义务,以求最终达成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吴某签订认购书后依约支付定金,同时与开发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积极磋商,如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违约情形内。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对花园问题如何协商,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所述真实情形下,应认定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系双方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对认购协议反悔,双方均已履行认购书约定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此情形下,预约合同应解除,已付定金应返还。
实务要点: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2)锡民终字第0619号“吴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吴建平诉无锡深港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违约行为的认定》(任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2)。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篇4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反诉状范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反诉状范文提要:反诉被告收到《办证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任何资料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遂又于2011年8月27日发出《履约通知函》第三次催告反诉被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反诉状范文
反诉原告:深圳市XX担保有限公司,地址: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XX,身份证号XX。
反诉请求:
1、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所签订的阳光明居(X栋X单元X)房屋买卖认购合同;
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所占用的深圳市XX区阳光明居X栋X单元XX房屋;
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38104元;
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居花园X座X房屋的买卖认购合同。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190520元(注:币种下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签署本认购合同后3日内到反诉原告指定银行XX银行XX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申请审批手续,银行审批通过后1日内交付总购房款的30%即360520元作为首期款,剩余房款830000元应由反诉被告于3日内向该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手续,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等全部银行手续(到开发商初始登记办理完,反诉被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其通过该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给反诉原告)。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须于2009年12月15日前到上述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手续,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等全部银行手续,同时付清首期款或全部楼款。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如反诉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前往上述银行办理前述手续,以及未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手续(内容为反诉被告全权委托反诉原告指定人员张骏为其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领取其房地产证,代缴税费,办理其房产证抵押贷款手续,收取抵押贷款),则视作反诉被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其同意认购订金归反诉原告所有,同时反诉原告收回上述房屋使用权。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如反诉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缴付上述房屋订金、首期款或全部房款,则视作反诉被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其同意认购订金归反诉原告所有,同时反诉原告收回上述房屋使用权。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有关购买该物业之项目契约之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及其它一切有关买方之费用及税项,概由买方支付。第8项约定反诉被告同意按反诉原告房产证价格过户,双方按约定过户价格缴税,其中由反诉被告支付的税费有: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契税、公证费、查证费、贴花税、交易费及其他、抵押登记费,且其须于签署房地产买卖认购合同时交付,同时反诉被告还承诺:如果其办理过户手续时不按反诉原告房产证价格过户,由此产生的买卖双方税费全部由其承担。
双方在所签上述合同的第三条第2项中反诉原告承诺反诉被告:在反诉被告收到房屋使用权开始起9个月内负责办理其房产证过户手续,如果9个月到期,由于开发商或反诉原告原因,不能办理反诉被告房产证过户手续,反诉被告可向反诉原告书面申请退房,反诉原告承诺在收到反诉被告书面申请退房10日内退还其所付房款及办证税费,反诉被告承诺其装修房屋费、公证费及使用后所交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煤气及有线电视开通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该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开发商初始登记完成,反诉原告已经书面或电话通知反诉被告3日内办理房产证过户及抵押手续,由于反诉被告原因在规定时间3日内(节假日除外),不去办理反诉被告名下房产证及抵押贷款手续,反诉原告到期有权收回上述房屋转让他人,反诉被告所交房款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无条件搬出,其入伙装修房屋费、公证费及使用后所交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煤气及有线电视开通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该合同的附加条款中双方特别约定此物业如产生行政处罚的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署后,反诉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反诉原告只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和公证费、副本费360元。反诉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将合同项下房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详见反诉被告提交的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明居管理处证明)。根据当时银行规定的二手房买卖贷款首期款只需支付30%,银行贷款70%即可购买,反诉被告须支付首期款30%即360520元才有资格入住涉案房屋,但是反诉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首期款就要求入住,一直拖欠反诉原告首期房款未付。反诉原告根据认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于2010年9月12日下午5:30到反诉被告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大厦XX号送达了一份《通知函》,通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无能力继续履行认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如果反诉被告不愿意购买上述房屋,在2010年9月30日前来反诉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和退房手续,反诉原告在合同解除10日内,退还反诉被告首期款,收回上述房屋;反诉被告应付清房屋使用期间的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使用期间装修费自理。如果反诉被告愿意承担房产证无法办理的风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至反诉原告处签订补充合同,并告知反诉被告:根据2010年9月银行的新规定,二手房买卖,第一套房购买者贷款首期款只需支付30%,银行贷款70%,已经支付30%房款的,须支付剩余的70%购房款,待付清购房款后可以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如不能一次付清购房款,反诉原告会请求建设银行审核反诉被告的贷款资格,银行确认为第一套房合格贷款人,除已支付的30%房款外,其余房款反诉原告将按现在银行一套房贷款利率年息%借款给反诉被告。第二套房购买者贷款首期款需支付50%,银行贷款50%,如反诉被告经银行确认为第二套房合格贷款人,则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补齐50%首期款。鉴于反诉被告属于第二套房以上,需要付清全款,反诉原告一直电话通知反诉被告,向其催收首期房款欠款60520元及交齐剩余购房款未果。反诉被告从2010年10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反诉状范文提要:反诉被告收到《办证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任何资料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遂又于2011年8月27日发出《履约通知函》第三次催告反诉被告
11日起已无合法根据占用反诉原告房屋至今未还。反诉原告几经努力,于2011年7月16日协助开发商将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明居丙栋房屋初始登记办理好。根据认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反诉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发《办证通知函》给反诉被告(已签收),按照深圳市政府办理二手房买卖过户的最新规定,要求反诉被告在收到通知3天内提供个人及家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或单身证、离婚证),社保卡和社保清单,工资收入流水,纳税证明,收入证明,家庭房产查档证明,定金收据,首期款收据,认购合同给反诉原告,并且要求反诉被告于接到本通知函后3日内与反诉原告签订《阳光明居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同时,反诉原告还明确告知反诉被告,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限购的规定,若其无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履行《认购合同》并签订《阳光明居房屋买卖合同》,即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当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与反诉原告办理解除《认购合同》事宜,反诉原告将在签订《解除合同书》当日办理退款手续,同时反诉被告需将房屋退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收到《办证通知函》后,一直不提供任何资料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遂又于2011年8月27日发出《履约通知函》第三次催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名下房产证已经在2011年8月18日办妥,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要求反诉被告履约,在接函后3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并支付到反诉原告账户,并附具了开户人、账号和开户行。同时,在该函中反诉原告还要求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逾期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反诉被告又一次电话拒收邮件,不与反诉原告履约。反诉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11年9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给反诉被告(已签收),告知其于2011年9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间签订的上述认购合同,请其即刻搬离认购房屋,否则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其支付的购房款,并追究其房屋使用费、利息等责任。但是反诉被告继续占用反诉原告的上述房屋,且不愿意支付反诉原告购房款和购房过户税费,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反诉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阳光明居丙栋共计20套房屋的所有权,其中有11套房屋的购买人已通过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反诉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解决了协议双方间存在的办证税费争议,其中有13套房屋签订《房屋买卖认购补充协议》,共16套向银行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双方已向国土房管部门递交过户材料,其中9套房屋的买受人已领取到房产证。正是因为反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双方间的涉案购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反诉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署合同的约定,未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全面履行支付购房款和缴纳有关购房税费的义务,反诉原告依法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收回合同项下房屋,反诉被告所交房款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应无条件搬出,并自行承担入伙装修房屋费用。反诉被告虽有上述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依约完全可以不予退还其已交购房款,但综合考虑反诉被告的违约性质和程度,及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反诉原告酌情按照合同总房款的20%主张反诉被告的违约金,敬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市深圳市XX担保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月X日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篇5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 482 号 原告陈思维,男,生于 1980年 11月14日,土家族,住 (略)。 被告杨泽禄,男,生于 1955年 12月29日,汉族,住 (略)。 原告陈思维与被告杨泽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7 月 30 日 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于 2008 年 8 月 18 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思维, 被告杨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 2006年 9月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了 6万元定金, 但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 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 10万元,并于 2008年 3月30日前还清, 但被告到 期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 10 万元本金及利息 3840 元和 办证费用 3500 元。
被告辩称: 10 万元欠条是答辩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双方实施的显失公平 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承包人未按时完工,房屋未能在约定期间交给原告,后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买此房了,要求退款。但因钱被他人挪借,未能归 还。 2008 年元月原告及其妻子,还有一名姓杨的女律师到我家要求对此事作 个了解。杨姓律师称,该 6 万元是定金,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即 12 万元。后 原告妻子就说只要 10 万元,而且不解决就不走。杨姓律师写了张 10 万元的 欠条,我与妻子认为律师说的不会错,虽然不愿意,也只得违心的签了字,
后来经过咨询才得知,支付的 6 万元不等同于定金,不应适用双倍返还。原 告利用被告没有文化、经验,让被告对该 6 万元就是定金的重大误解,违反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该欠条应该予以撤销。办证的 3500 元钱未交给被 告,因此,不应由被告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并未约定定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9 月 29 日,原告陈思维与被告杨泽禄签订购房合同, 约定由被告杨泽禄将其房屋的第四楼卖与原告,房屋竣工后交付。付款方式 为订立合同时支付 6万,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 5万元,总价 11 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泽禄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事后, 被告杨泽禄出具 10 万元欠条, 并约定 2008 年 3 月 30 日前还款,以及到期未 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思维与被告杨泽禄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 同。被告杨泽禄未按合同如期交房,并将约定房屋卖与他人,属于违约。虽 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事后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 杨泽禄以欠条形式约定返还原告陈思维 10 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 杨泽禄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撑, 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10 万 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办证费的交纳情况,该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只能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泽禄支付原告陈思维人民币 10 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息支付从 2008 年 3 月 30 日至 2008 年 7 月 30 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 15 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思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2446 元,减半收取 1223 元由被告杨泽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
私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篇6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答辩书。首先写明答辩被答辩人姓名,详细信息等。然后答辩请求,被答辩人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阐述事实与理由。最后,签名,注明日期。
随着买房卖房的需求不断增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纠纷产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后,另一方也需要提交答辩状,那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李x
代理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 马俊哲律师
因陈x诉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根据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从化市xx街xxx畔x11栋401房以7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收定金为由起诉至贵院。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我方拒收定金于法无据,且不可能存在拒绝收取定金的情况。
第一、我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给了账号给原告,但对方一直未支付定金给我方,同时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邮件无法看出是与本案的纠纷相关联的,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发出,仅仅是律师函三个字,正常人拒收写上律师函的邮件是情理之中的,也不清楚该邮件里面的律师函是何内容,因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纪方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代付定金、房款及相关税费。但对方一直未将定金提存给中介,对方一直没履行合同下的义务。
第三、涉案的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约定支付定金的情况,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令页提交了一份关于定金与剩余楼款的交易的附件,但该附件无法与《房屋买卖合同》联系起来,且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更严重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
第四、附件上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是在1月5日,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也是1月5日,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是可以直接给定金的,但是对方一直未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
第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同时我方并非违约方,违约金是在要补充对方的损失在产生的,现对方毫无损失,要求违约金过高,并不合理。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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